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 衛生福利部 國民健康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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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菸害防制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公告文號:衛授國字第 1090700475 號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菸害防制法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其後歷經三
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菸品燃燒後可釋放出七千
多種化學物質,其中九十三種屬致癌成分,十五種被國際癌症研究署列為「第一級致
癌物」。臺灣每年約有二萬七千人死於菸害,平均每二十分鐘就有一人;三十五歲以
上可歸因於吸菸疾病之經濟成本,每年約一千四百四十一億元,占全國 GDP  的百分
之一點零六,顯見其對個人、家庭及國家之影響至為重大。
世界衛生組織(WHO )於二○一七年三月六日發表之「Inheriting a sustainable
world :Atlas on children's health and the environment」報告指出,導致五歲
以下幼童死亡之第一名原因為空氣污染及「二手菸」引發之呼吸道感染問題,每年造
成全球五十七萬幼童死亡。
近年來,國際上陸續推出之新興菸品或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類菸品(如:電子煙)
,尚未明定管理機制。此類產品,或因具有新奇感,或因含有各式口味之添加物,或
因免於課徵相關稅捐,而具有價格競爭力,已逐漸以各種管道,進入國內消費者手中
。而國際間已發生多起電子煙造成肺傷害致死案例,二○一九年世界衛生組織建議,
應從嚴禁止或限制電子煙之製造、輸入、販賣、展示及使用;美國麻州、密西根州、
舊金山州、紐約州、加州、及南韓、印度亦已陸續立法禁止電子煙。
有鑑於此,本法修正草案特增列類菸品之定義,並明文禁止類菸品之製造、輸入、販
賣、供應、使用、展示及廣告,以杜絕電子煙及其他類菸品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至
傳統菸品以外之菸品,則增定授權條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必要之特定菸品,公
告指定其製造、輸入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經審查通過後,始
得製造、輸入,俾因應各種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以取代菸草之天然植物為原料,
製成之新興菸品之管理需要。
基於所有菸品及類菸品均有害健康,必須加強管制,使兒童、青少年健康免於菸害,
為使本法更臻周延,經審酌中央相關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實務執行建議,並參考世界
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與專家學者、公益團體及民眾之意見,爰擬具本法修正草
案,修正要點如下:
1.增訂類菸品定義,依其製造之原料及使用方式與菸品區分之;並酌修菸品、吸菸及
  菸品廣告、菸品贊助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2.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
3.修正其他菸品之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以菸品計量單位支數或重量較高者,課徵健
  康福利捐。(修正條文第四條)
4.為審慎評估新興菸品之可能危害,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菸品,於製造或輸
入  前,應由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通過後,始得製造、輸入,以強
  化對新興菸品之管理,並授權訂定風險評估方式,以強化管制。(修正條文第五條
  )
5.修正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比率,應占主要可見面積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修正
  條文第七條)
6.增訂禁止加味菸品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7.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菸品之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業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九條)
8.增訂禁止以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活動方式為廣告。(修正條文第十條
  )
9.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及購菸年齡至二十歲,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修正條文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
10. 增訂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類菸品及未通過健
    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11. 為確保國人於室內公共場所能免於二手菸之危害,刪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
    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視聽歌唱場所,不
    受禁菸限制之規定,並增訂酒吧、夜店未設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
    ,為禁止吸菸場所。(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12. 增訂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配合禁菸場所及吸菸區之設置管理等檢查義務,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13. 增訂違法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類菸品及未通過健康風險
    評估之指定菸品罰則,並考量區分違法情節,修正裁罰之類型及金額。(修正條
    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四條)
14. 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體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依據,回歸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三
    十七條)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以取代菸草之天然植物
               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
               、菸絲、雪茄及其他相類產品。
           二、類菸品:指以改變前款所定原料物理性態之方式,或非以前款所定原
               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相關產品。
           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五、菸品廣告:指以宣傳、促銷或其他動作,直接或間接向不特定之人推
               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
           六、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直接或間接形式之捐助,
               向不特定之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二 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
第 4 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或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取其高者。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每二年邀集財
           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
           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
           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
           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
           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
           、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菸品,於製造或輸入前,應由業者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通過後,始得為之。
           前項健康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風險評估之範圍、程序及
           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或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
               。但雪茄不在此限。

第 7 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
           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
           日前已使用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
           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八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
           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菸品之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
           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菸品之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
               、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
               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為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
               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以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活動。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第 11 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
           四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
           第一項標示及第二項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營業場所不得免費供應菸品。


  第 三 章 吸菸之禁止
第 13 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第 14 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強迫、引誘、以任何方式使孕
           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第 15 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之物品。
           二、類菸品。
           三、未依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


  第 四 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 16 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
               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
               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
               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
               ,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
               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
               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不在此限
                 。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
                 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
           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
               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
           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
               來必經之處。

第 18 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
           定之場所,不得吸菸。
           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不得吸菸。

第 19 條   於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歲之人進入吸菸區,
           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
           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 五 章 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第 21 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得補助或獎勵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
           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職業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
           調吸菸之形象。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類菸品、第三款指定菸品之展示、廣告者,處罰如下
           :
           一、製造或輸入業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製作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處新臺幣四十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緩;廣告主,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為展示或廣告,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為類菸品或指定菸品之製造、輸入者
           ,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販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為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物品之製造、輸入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為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物品之販賣、展示
           或廣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違反情事者,除罰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回收、銷毀;屆期未
           改善或回收、銷毀者,按次處罰。有第一項違反情事者,除罰鍰外,應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25 條   製造或輸入菸品業者,違反第十條各款促銷或廣告規定,處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
           或刊載,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以外之人,違反第十條各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情事者,除罰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

第 26 條   製造或輸入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
           毀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文字及標示規定。
           二、違反依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禁止使用添加物規定。
           四、違反依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規定。
           販賣菸品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7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或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申報期
           限、內容或程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所為之取樣檢查(驗)或
           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第 28 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9 條   販賣菸品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以不得使用之方式販賣菸品。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
           三、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及展示之規定。

第 30 條   營業場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免費供應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第 31 條   供應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物品、第二款之類菸品或
           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使用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近似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物品、第二款之類菸品或
           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2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場所,處場所負責人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
           處罰。
           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七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33 條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
           條規定所為之檢查,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4 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吸菸,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通知令其接受戒菸教育;未滿二十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
           使其到場。
           前項未滿二十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處新臺幣二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未滿二十歲且未結婚者,
           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四條至前條規定處分者,得併公布被處分之場
           所及其違法情形。

第 36 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七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罰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7 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
           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
           業務。

第 38 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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