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全字第108號、115年度停字第122號聲請人游智彬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聲請人游智彬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停止執行事件(115年度全字第108號、115年度停字第122號),經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緣聲請人申請參選第115年直轄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為臺北市第15屆議員第6選舉區之候選人,經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援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1條第1項、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115年4月16日陸法字第1150400418號令(下稱系爭陸委會令):「兩岸條例第21條之10年起算點應自,『繳附喪失大陸戶籍證明之日』起算」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認定聲請人乃於114年4月16日向行政機關繳附「喪失大陸戶籍證明」尚未滿10年,以中選會115年10月16日中選務字第1153150412D號函文(下稱中選會函)審定聲請人不符候選人資格,並由相對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以中華民國115年10月16日北市選一字第1153150182號函(下稱選委會函)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對上開中選會函及選委會函不服,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
三、理由要旨:
(一)中選會依兩岸條例第21條第1項、系爭陸委會令及選罷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認定聲請人繳附喪失大陸戶籍證明尚未滿10年,以中選會函審定聲請人不符候選人資格,依法並非無據,而聲請人檢附之資料並未釋明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較高,蓋聲請人固主張中選會法律適用有違法之處,然此仍待未來本案訴訟中透過辯論對相關法律適用予以審認。其次,暫准聲請人取得候選人資格而參與系爭選舉,固保全聲請人參政權之行使,然聲請人是否得以順利當選,甚難評估,日後若未當選,其參與選舉亦已對全體選舉結果產生影響(涉及其他候選人之得票數、得票比例等),而若聲請人當選,其事後本案敗訴,不僅明顯影響選舉結果,並將開啟後續由相對人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規定參照)或辦理補選等措施,於公益將有重大影響;且因聲請人已藉由定暫時狀態處分達成本案訴訟之目的,其另行提起之本案裁判亦隨之失其意義。基此,本院審認本件如暫時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影響選舉結果公益所造成之重大嚴重損害(即選舉秩序遭受破壞、選務資源鉅額浪費及選民權益受損),其所引發對選務、選舉制度、選民權益等公益損害,遠甚於未准聲請人之聲請而其事後獲本案勝訴所生之個人損害(個人參選權),經多方審慎權衡上開二種利益及所受影響後,實難認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二)另針對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未來本案訴訟乃撤銷之訴,故而聲請停止執行,然探求聲請人未來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及訴求,其正確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之訴,是以,本件正確保全程序應屬假處分,聲請人對中選會及選委會併提起停止執行部分,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其所有聲請應屬有誤。另聲請人針對不具有審定候選人資格之選委會暨其所為之非屬行政處分之選委會函聲請停止執行,亦屬有誤。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0月22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文燦、法官蔡如惠、法官李毓華
(本件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 : 115-10-22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637738-1f068-1.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