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20

2026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世衛菸草減害專家王郁揚)

2009無菸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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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提案

案由:世衛菸草減害專家王郁揚,有鑑於菸品燃燒及使用所產生之菸草煙霧,含有多種有害化學物質與致癌成分,二手煙暴露更使兒童、孕婦及非吸菸者承受非自願健康風險;且近年含尼古丁新型菸品型態多元,若仍以名稱或外觀區隔管理,易生法制漏洞與執行落差。為回歸本法以「防治菸草煙霧危害、降低二手煙暴露」之核心宗旨,強化源頭管理及規範一致性,爰將法案名稱修正為「煙害防治法」,並調整菸品及代用品定義、刪除類菸品體系以回歸菸品統一納管,配合修正相關禁止與罰則條文;另為提升戶外場域管理可行性,增訂「室外獨立吸菸區」法定類型並授權訂定設置標準,以確保隔離效果及執法一致,並明定本法自總統公布之日起滿六個月施行。爰擬具「煙害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單位:世衛菸草減害專家王郁揚、台灣菸草減害研究院、台灣菸草減害協會、台灣威卜菸草減害網路媒體VAPE TAIWAN、民間監督菸捐聯盟、無煙台灣基金會

參考書籍:電子菸倡議聖經 衛福部隱匿的菸草減害歷史(ISBN:9786269934010)》、《菸草減害・無煙台灣 煙害防治政策建議書(ISBN:9786269934034)》、《菸草減害 無煙台灣: Tobacco Harm Reduction, Smoke-Free Taiwan(ISBN:9786269934041)

煙害防治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迄今歷經多次修正。菸品燃燒及其使用所造成之菸草煙霧,含有大量有害化學物質與致癌成分,對個人健康、家庭照護與公共衛生支出形成長期負擔;同時,二手煙暴露所導致之健康危害,亦使兒童、孕婦及非吸菸者承受非自願風險,顯示我國仍有必要強化對菸草煙霧之防治與暴露預防。

為回歸本法核心政策目的並強化法制表意一致性,爰將法案名稱由「菸害防制法」修正為「煙害防治法」。蓋本法所欲處理之主要風險,係菸品燃燒及使用所產生之「菸草煙霧」及其造成之二手煙暴露,屬於可透過環境管理、場所規範與源頭管制加以預防之公共衛生危害;以「煙害」命名,較能精確指向「煙霧暴露」所致之健康損害,避免僅以「菸」作為產品概念而弱化對煙霧外部性之聚焦。另「防治」相較於「防制」,更能彰顯本法重點在於事前預防、降低暴露與風險管理之治理思維,而非僅止於事後取締或處罰,俾使法名與本次修法所強調之「防治菸草煙霧危害、預防二手煙暴露」方向一致。

近年國際菸草控制趨勢,已從傳統紙菸管理擴及各式新型態尼古丁/菸草產品。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WHO FCTC)及其締約方會議(COP)對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加熱式菸品等新型產品,陸續提出應以法令管制之政策建議;並明確認定加熱式菸品屬應受FCTC相關條款及各國內法全面規範之菸品類型。另一方面,含尼古丁產菸品型態日益多元,若仍以名稱、外觀或裝置型式作為規範界線,易形成法制漏洞與執行落差。

為使本法立法目的回歸「防治菸草煙霧危害、降低二手煙暴露」之核心宗旨,並建立更具一致性、可執行性的源頭管理架構,爰本次修正以「菸品」作為統一納管概念,明確將「菸草或其代用品」納入定義範圍,並恢復「代用品」之明確法律文字,以防杜業者以原料或名詞操作規避規範;同時,配合刪除「類菸品」之獨立概念後,調整相關禁止與處罰條文,使未經健康風險評估核定之「指定菸品及其必要組合元件」仍受完整管制,避免產生執法空窗。

此外,鑑於戶外活動場域常面臨吸菸人流與非吸菸者動線衝突,現行戶外吸菸區規範缺乏「可有效隔離菸煙逸散」之制度工具,易造成實務爭議與管理困境。本次亦增訂「室外獨立吸菸區」之法定類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構造、通風/有效排煙、出入口及菸煙逸散防制等標準,並明確排除被解釋為室內吸菸室而回歸第十八條限制之疑義,以提升地方執行一致性與可行性。

綜上,為周延菸草煙霧防治法制、健全新型產品源頭管理、補強戶外吸菸區治理工具並銜接執行所需配套,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綜上,基於所有菸品均有害健康,必須加強管制,為使本法更臻周延,經審酌有關機關之建議,並參考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與專家學者、公益團體及民眾之意見,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調整立法目的用語,聚焦菸草煙霧危害:將第一條由「防制菸害」修正為「防治菸草煙霧危害」,凸顯降低菸草煙霧暴露(含二手煙)之立法核心。

二、回歸菸品統一定義並明確「代用品」:修正第三條「菸品」定義,將「菸草或其代用品」納入;刪除「類菸品」獨立定義,以「其他菸品」概括納管各類新型含尼古丁產品;並增列「代用品」係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作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提高適用明確性與可預期性。

三、配合刪除類菸品體系,調整禁止規範:修正第十五條,刪除原「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禁止項目及「不得使用類菸品」規定,改以「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組合元件」作為核心禁止客體,並維持主管機關調查取證權限,以確保管制密度不因名詞調整而降低。

四、增訂室外獨立吸菸區法定類型,授權訂定標準並切割第十八條:修正第十九條,於戶外吸菸區設置規範後增訂「室外獨立吸菸區」,明定得以圍塑獨立空間方式設置,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構造、通風、負壓或有效排煙、出入口及菸煙逸散防制等標準;同時明確其設置與管理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但書「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規定,並以物理分離、排煙直接對外、且不與室內空調或通風系統連通等基準認定其屬性,以杜絕準室內認定爭議。

五、配合刪除類菸品,修正製造/輸入之裁罰構成要件:修正第二十六條,刪除原「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款次,保留並聚焦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組合元件」之源頭違規處罰,維持命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及按次處罰之機制。

六、配合刪除類菸品,修正製造/輸入業者廣告之裁罰:修正第二十七條,刪除原「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款次,保留違規廣告指定菸品或其必要組合元件之處罰,以維持廣告管制之完整性與一致性。

七、配合刪除類菸品,修正媒體與廣告業者之裁罰及委託人連帶責任:修正第三十條,刪除原「製作、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廣告」之處罰款次,保留指定菸品相關違規廣告之裁罰,並維持對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者併罰廣告委託人之責任鏈。

八、配合刪除類菸品,修正其他人之廣告違規裁罰:修正第三十一條,刪除原「製作、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廣告」之處罰款次,保留指定菸品相關違規廣告之處罰,以免責任斷裂。

九、配合刪除類菸品,修正販賣/展示之裁罰:修正第三十二條,刪除原「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款次,保留針對指定菸品及其必要組合元件之市場端違規處罰,並維持回收、銷毀或退運等處置工具,避免市場流通。

十、配合刪除類菸品,修正供應行為之裁罰並維持兒少與孕婦保護規範:修正第三十七條,刪除原「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款次,保留指定菸品相關違規供應之處罰;並維持禁止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及不得以強迫、引誘等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吸菸之規範與營業場所負責人責任。

十一、明定施行日期為公布後半年:修正第四十七條,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改為「自總統公布之日起滿六個月施行」,以利主管機關完成子法、宣導、稽查與配套整備,確保制度平順上路。


煙害防治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
第一章 總  則第一章 總  則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防治菸草煙霧危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WHO FCTC)明確以減少菸草使用及其造成之健康損害為核心,並強調防止民眾暴露於菸草煙霧(含二手煙)係菸害防制之重要宗旨之一。為使本法立法目的文字更聚焦於「菸草煙霧」之危害防治與暴露預防,並與國際公約精神相一致,爰將現行「為防制菸害」修正為「為防治菸草煙霧危害」,以彰顯本法以降低菸草煙霧暴露、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鑑於近年含尼古丁之新型菸品型態多元,包含電子菸、加熱菸及尼古丁袋等,均係以提供尼古丁為目的之使用產品。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已將電子菸、加熱菸及尼古丁袋等納入「新菸品」(new tobacco products)之管理範疇,顯示國際菸草控制趨勢已朝向以「來源與功能」為核心之源頭管理模式。 為落實本法防治菸草煙霧危害之立法目的,避免因產品名稱或形式差異而形成規避管理之漏洞,爰修正「菸品」定義,將「菸草或其代用品」納入原料範圍,並刪除現行「類菸品」之獨立定義,改以「其他菸品」概括納管各類新型菸品,使電子菸、加熱菸及尼古丁袋等均得依本法菸品規範辦理,以強化一致性與可執行性,並與國際菸草控制趨勢接軌。 為落實源頭管理、避免業者以原料變更或文字操作規避本法管制,並使「菸草或其代用品」之適用範圍具備明確可預期性,爰參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民國112年修正前之規定文字,恢復並明確「代用品」之定義。所稱代用品,係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作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以資作為新型菸品(含非以菸草葉為原料而仍提供尼古丁之產品)納管之判斷基準,補強法制漏洞,提升執法一致性,並與國際對含尼古丁菸品之管理趨勢接軌。
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 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配合本法第三條修正,刪除「類菸品」之獨立定義,並回歸以「菸品」(含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統一納管範疇,使原以「類菸品」名義規範之產品,改依菸品定義及相關管制機制辦理。為避免法條用語重複並維持規範體系一致性,爰修正第十五條第一項,刪除原第二款「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禁止規定;至於含尼古丁之新型菸品及其必要組合元件,仍應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經核定後始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未經核定者即受第一項第二款規範禁止。另原第二項「不得使用類菸品」係以類菸品概念為前提,既已回歸菸品統一定義,爰一併刪除,以杜爭議並提升執法明確性與可操作性。
第十九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 前項吸菸區得設置為具圍塑之室外獨立吸菸區,其構造、通風、負壓或有效排煙、出入口及菸煙逸散防制等設施、設備與管理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室外獨立吸菸區之設置與管理,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但書所定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之規定;其是否屬室外,應以與室內空間物理分離、通風排煙直接對外、且不與室內空調或通風系統連通等基準認定。第十九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一、現行第十九條就特定室外場所採「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之管制模式,並就吸菸區設置僅規定標示、面積與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等原則性要件,惟對於實務上為降低二手菸暴露、減少人流衝突而需採取「圍塑、隔離、集中管理」之室外獨立吸菸區型態,缺乏明確法律授權及設置標準,致地方執行易因形式認定爭議而產生落差。 二、為落實以設施分流降低非吸菸者暴露之政策目的,並提升管理可行性與執法一致性,爰於第十九條第三項後增訂一項,明定室外吸菸區得設置為具圍塑之「室外獨立吸菸區」,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構造、通風、負壓或有效排煙、出入口及菸煙逸散防制等設施、設備與管理事項訂定標準,以確保其具實質隔離效果。 三、另為避免室外獨立吸菸區因設置圍塑或管理設備而被解釋為室內吸菸室,致回歸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但書之限定場所與室內吸菸室設置規範,形成制度適用混淆,爰於增訂項中明文排除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規定,並就「室外」之判斷基準明確化,以物理分離、排煙直接對外及不與室內空調或通風系統連通等要件作為認定依據,俾資明確。
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配合本法第三條修正刪除「類菸品」之獨立定義,並回歸以「菸品」(含菸草或其代用品)為統一納管範疇,原以「類菸品」名義規範之產品及其組合元件,已改依菸品定義及第七條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等機制辦理,無須另設「類菸品」專章或裁罰構成要件。爰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刪除原第一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規定,並配合條次調整,將原第二款改列為第一款,以維持條文體系一致與裁罰要件明確。至於未依第七條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之製造、輸入行為,仍應依本條處以相同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俾落實源頭管理並確保執法連續性。
第二十七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廣告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二十七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廣告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配合本法第三條修正刪除「類菸品」之獨立定義,並回歸以「菸品」(含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統一納管範疇,原屬「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管理事項,已納入菸品定義及第七條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等規範體系,無須再以「類菸品」作為獨立裁罰客體。爰修正第二十七條,刪除原第一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規定,並配合條次調整,將原第二款改列為第一款,以維持法規體系一致、裁罰構成要件明確及執法適用連續性。另未依第七條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之廣告行為,仍依本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俾落實源頭管理與廣告管制目的。
第三十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第三十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立法說明:配合本法第三條修正刪除「類菸品」之獨立定義,並回歸以「菸品」(含菸草或其代用品)為統一納管範疇,原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為裁罰客體之規範,已由菸品定義及第七條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結合第十五條對未經核定之指定菸品及其必要組合元件之禁止規定加以涵蓋,無須另以「類菸品」名義重複規範。爰修正第三十條第一項,刪除原第一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規定,並配合條次與款次調整,保留並明確規範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未經核定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組合元件之處罰,以維持廣告管制之完整性、裁罰要件之明確性及法規體系之一致性。另對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述違規廣告者,仍依本條規定併處罰廣告委託人,以強化源頭責任並避免責任外移。
第三十一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三十一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配合本法第三條修正刪除「類菸品」之獨立定義,並回歸以「菸品」(含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統一納管範圍,原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為裁罰客體之規範,已無再行分列之必要,爰修正第三十一條,刪除原第一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規定。另為維持法規體系一致性與裁罰要件明確,並落實源頭管理及廣告管制目的,對於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就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所為之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行為,仍依本條規定處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以確保管理密度與責任鏈完整。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配合本法第三條修正刪除「類菸品」之獨立定義,並回歸以「菸品」(含菸草或其代用品)為統一納管範疇,原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為裁罰客體之規定已無單獨列示必要,爰修正第三十二條,刪除原第一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要件,並配合第十五條款次調整,將未依第七條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之販賣、展示行為,統一依修正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條規定處罰。另本條所定命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及屆期按次處罰之處分機制維持不變,以確保市場端管制與源頭管理之連貫性,並避免因名詞調整造成執法空窗。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營業場所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營業場所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配合本法第三條修正刪除「類菸品」之獨立定義,並回歸以「菸品」(含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統一納管範疇,原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為裁罰客體之規定已無單獨列示必要,爰修正第三十七條,刪除原第一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處罰規定,並配合第十五條款次調整,將未依第七條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之供應行為,統一依修正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條規定處罰。另原第二款(修正後列為第二款)及營業場所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之責任規定,係為保護兒少及孕婦、防止不當使用之核心規範,與本次名詞與體系調整無涉,爰維持不變,以確保保護目的與執法連續性。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總統公布之日起滿六個月施行。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為使主管機關及相關業者得就配套子法、行政作業、宣導與稽查機制等完成整備,並兼顧法制銜接與執行可行性,爰明定本法自總統公布之日起滿六個月施行,以確保新制順利上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