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防護師法之立法研究報告
參考資料:立法院運動防護師立法座談會 會議資料20260529
輔助工具-ChatGPT research
摘要
本報告主張,臺灣應優先制定《運動防護師法》,以補足現行僅有資格檢定、欠缺專業人員法制的缺口。座談逐字稿顯示,基層校隊與大專院校面臨「選手多、場域分散、傷後追蹤密集、薪資偏低、責任不清」等結構性問題;同時,醫師、物理治療師與運動防護員之間的協作機制與轉介邊界亦未明文化。比較美、英、澳、日制度可知,成熟體系至少具備四項要素:明確稱謂與登錄、標準化養成與實習、持續教育與監理、與其他醫事專業清楚分工。故本報告建議採「專業人員法為主、上位法與補助子法為輔」的雙軌方案,並以狹義運動員場域、明確排除醫療保留行為、建立轉介與共同決策機制作為立法核心。首要政策措施為:完成專法草案、啟動五年人力與薪資補助計畫、建置全國運動傷害與回場決策監測系統。[1]
方法
本研究採「一主多輔」方法:以使用者提供之《運動防護師立法座談會會議結案報告》與逐字內容為主體證據,整理與會者對法制定位、場域困境、專業邊界與推動策略之意見;再輔以國內外官方制度文件與職業規範,包括美國 BOC、BLS,英國 HCPC、CIMSPA,日本 JSPO,澳洲 Sports Medicine Australia 等公開資料,進行制度比較與政策設計。對於臺灣尚無全國一致之運動傷害率、薪資普查或完整執業人口統計之處,本報告一律標示「資料未明」,並於財務估算部分採保守情境假設,不以臆測數字填補。[2]
背景與問題定義
運動員照護的制度現況
從座談內容可見,臺灣運動員照護已形成一條實際存在、但法律上尚未完整承認的服務鏈:賽前風險辨識、場邊急救、傷後功能維持、轉介醫療、回場與回訓判斷、與教練與家長溝通。與會者多次強調,運動防護的核心不是一般民眾健身,也不是取代醫療,而是「以運動員為對象、以運動安全與回場支持為核心、以運動場域為主要執業現場」的連續照護。這一點,正是現行制度最明顯卻最未被法制充分承認的部分。
問題在於,現行法制雖已有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與養成制度,但並未形成像醫師法、物理治療師法那樣的專業人員法。結果是:有資格、無法定專業地位;有執業事實、無明確業務邊界;有服務需求、無配置義務與監理標準;有場域責任、卻常缺乏制度性保障。這使運動防護長期停留在「靠計畫、靠補助、靠個別單位善意」的狀態。
基層與國家隊的落差
基層與國家隊最大的差異,不只是資源多寡,而是照護可近性與決策密度。座談中,第一線運動防護人員指出,國家隊與國訓中心較有機會進入較完整的跨專業支援網絡,但多數學校與基層運動隊伍仍由少數防護人員承接大量選手。以臺灣師範大學現場為例,一位運動防護員就要面對三十五支隊伍、超過四百名選手;若僅有十名選手進入術後階段,下午三點到五點的訓練時段便幾乎全被術後恢復與監測占滿。這種高密度、近身且持續的支持,正是一般門診式醫療難以替代之處。
更現實的差距在薪資。座談明白指出,學校體系起薪約新臺幣三萬九千元,偏鄉巡迴防護員即使做到十年以上,薪資仍未必超過六萬元;相較之下,投入自費市場之物理治療工作者薪資可較高,導致基層運動場域長期招募困難。這不是單純人力不足,而是制度設計未把「到場域服務運動員」當成公共政策優先項目。
現有法制與其缺口
根據座談整理,現行法制主要依託於《國民體育法》第十條及其授權下之運動防護員資格檢定辦法,確立了防護員的養成與檢定基礎;但與會者普遍認為,這仍停留在「資格認證」層次,尚不足以解決下列結構性缺口:其一,無法定登錄與稱謂保護,專業辨識度不足;其二,無明文執業範圍與禁止事項,與醫事法域交界模糊;其三,無僱用標準、人力配置原則與偏鄉補助依據;其四,無跨部會資料、品質與責任分工架構。
與會的物理治療專業代表則提醒,若立法文字過度延伸至醫療、復健與診斷處置,不僅容易侵入既有醫事法定業務,也會使法案推進更困難。這項提醒十分重要,因為它不應被理解為反對立法,而應被理解為提示立法必須採取「場域聚焦、功能聚焦、責任聚焦」的設計方法。也就是說,運動防護師法若要成功,關鍵不是把所有與運動有關的照護都納入,而是明確圈定:運動場邊安全、運動員健康風險管理、場域急救與後續轉介、功能監測與回場支持。
國內制度缺口整理
| 面向 | 現行狀態 | 主要缺口 | 立法意義 |
| 專業地位 | 有資格檢定 | 無獨立專業人員法、無法定登錄 | 建立稱謂保護、執業合法性 |
| 業務範圍 | 倚賴實務慣行與個案協調 | 與醫師、PT、OT等邊界未明 | 降低衝突、明確轉介 |
| 場域配置 | 多靠計畫或學校自籌 | 基層、偏鄉配置不足 | 建立最低配置與補助 |
| 勞動條件 | 薪資低、流動高 | 缺乏留任誘因 | 穩定人力供給 |
| 監理與品質 | 無全國一致品質指標 | 無事故通報與回場紀錄系統 | 提升安全與可問責性 |
| 跨部會治理 | 體育、教育、衛福各自分散 | 無固定協作平台 | 建立制度型合作 |
上表所列缺口,均可由座談發言相互印證:一方面,防護人員需要法定地位與工作保障;另一方面,物理治療、運動醫學與其他專業同樣需要明確的法律邊界與合作流程。
證據彙整與比較分析
座談會與實務案例的核心證據
本次座談提供了支持立法最直接的本土證據。其一,運動防護的工作並非單點急救,而是從預防、急性處置、傷後功能維持到回場的連續光譜;其二,場邊的第一線人員必須同時理解運動項目、訓練周期、教練溝通、選手心理與醫療轉介,這不是一般醫療院所內訓練可自然涵蓋的工作情境;其三,回場決策不能由單一專業獨斷,而應依嚴重程度由隊醫、治療師、防護師與運動員共同整合資訊作成。這些觀點在與會的運動醫學、運動保健、運動防護與物理治療代表之間,雖有邊界看法差異,卻逐漸形成一個重要共識:需要有一套法律,把運動場域中的責任、權限與轉介關係寫清楚。
其四,基層運動員的傷後恢復具有高度時間敏感性。一位與會防護員說明,學生選手若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若復健與監測頻率不足,往往直接錯過一整年甚至兩年的賽季;而若僅能依賴高單價門診或自費方案,學生運動員常無法承擔。這說明運動防護不是奢侈配備,而是避免選手「掉出體系」的基礎公共支持。
代表性證據整理
| 證據類型 | 主要內容 | 對立法的意義 |
| 場域負荷 | 單一大學防護員需支援 35 隊、逾 400 名選手 | 顯示基層服務密度高,需法定人力與資源配置 |
| 薪資差距 | 學校體系起薪約 3.9 萬;偏鄉長年未必逾 6 萬;自費運動治療常高於 7 萬 | 顯示若無政策補助,很難穩定人力進場 |
| 回場決策 | 與會運動醫學代表主張依 IOC 精神應採多方整合與共同決策 | 需立法設計轉介與回場程序 |
| 專業邊界 | PT團體支持合作,但要求避免侵入醫療與復健法定業務 | 專法必須納入排除條款與轉介機制 |
| 場域定位 | 多數與會者主張服務對象應以運動員與運動場域為核心 | 支持專法採狹義定義,降低法域衝突 |
資料來源:使用者提供之結案報告與逐字稿。
國際制度比較
美國是最成熟、最接近專業人員法模式的對照組。美國勞工統計局將 athletic trainers 定義為專責預防、辨識與治療肌骨傷害與疾病之專業,2024 年中位年薪為 60,250 美元,典型入門學歷為碩士,且「幾乎所有州」要求執照或證照;BOC 則進一步指出,目前已有 49 州與哥倫比亞特區管制 athletic training practice,且 BOC 考試為各州普遍承認之考試基礎。此一制度的關鍵,不只是考試,而是有州法承認的執業資格與持續監理。 [3]
此外,美國 BOC 的考試資格要求,須由 CAATE 認可課程之主任確認資格,顯示其養成具有明確之課程與實習門檻,而非僅靠短期訓練。這對臺灣的重要啟示是:若要立「專法」,就不能只有名稱,而必須同步完成教育認可、實習要求與考試制度的閉環。
日本則採較強的協會認證模式。JSPO 對公認 athletic trainer 的設計,要求修習共通與專門科目、通過實技確認與檢定試驗,並有四年效期與更新研修;其官方頁面亦將 AT 與運動醫師、運動牙醫、運動營養師置於同一「medical / conditioning」搜尋與協作體系之中。這代表日本雖非以國家醫事法直接建立 AT 執照,但其資格更新、實習與專業協作機制已高度制度化。 [4]
澳洲由 Sports Medicine Australia 發展出較偏場域導向的 sports trainer 模式。SMA 明確指出,其 safer sport courses 旨在培養能於社區運動俱樂部與菁英賽事中,成為教練、球員與健康專業之間關鍵連結的人員;訓練內容涵蓋傷害預防、球員準備、腦震盪辨識與管理、營養水分、禁藥、嚴重傷害危機應變與 return to play 原則。其 Level 1/2 資格需再認證,且再認證須於三年內完成,並要求急救與 CPR 更新,以及最近十二個月內至少五十小時之實務經驗。這是一種相對務實的「場域認證+持續更新」模式。 [5]
英國情況較為分散。HCPC 對十五類健康照護專業採法定保護稱謂與註冊管理,並由其核准教育課程與規範標準;另一方面,CIMSPA 則以整個運動與身體活動產業為對象,建立單一的職能標準框架,說明各職務最低知識、技能與行為要求。也就是說,英國並沒有一個與美國類似的、單一而完整的 athletic trainer 法定專業,但它透過「既有醫事專業法定監理+運動產業職能標準」的混合路徑來運作。對臺灣而言,這說明若不走專法,至少也必須有強而有力的職能標準與場域規範;否則即容易停留在碎片化狀態。 [6]
主要差異比較表
| 國家 | 制度核心 | 養成與進入門檻 | 監理方式 | 場域定位 | 對臺灣的啟示 |
| 美國 | 州法執照/證照+BOC考試 | 碩士為主,CAATE 認可課程 | 49州與DC管制,州級實體監理 | 教育、醫院、隊伍、診所 | 最接近專業人員法模式 |
| 英國 | HCPC法定專業+CIMSPA職能標準 | 依各專業分流 | 保護稱謂+產業標準 | 法定醫事與運動產業分工 | 若無專法,至少要有強職能框架 |
| 澳洲 | SMA場域認證 | Level 1/2、First Aid/CPR、再認證 | 協會認證與保險/倫理規範 | 社區運動到菁英競賽 | 易推動、但法定保護較弱 |
| 日本 | JSPO公認資格 | 共通科目、專門科目、實技與檢定 | 協會認證+更新研修 | 與運動醫學、營養等整合 | 強調協作與持續教育 |
| 臺灣現況 | 資格檢定為主 | 已有養成與檢定基礎 | 缺乏專業人員法 | 場域實務存在、法律定位不足 | 最需要補足法定地位與邊界 |
資料來源:美國 BLS、BOC;英國 HCPC、CIMSPA;日本 JSPO;澳洲 SMA;臺灣座談結案報告。 [7]
圖表
下圖顯示美國運動防護專業的主要就業場域,以教育體系為最大宗,這對臺灣尤其有參考價值:運動防護若主要服務的是校隊、青少年與大專運動員,則法制設計就不應脫離校園與運動場邊的真實需求。 [8]
利害關係人分析
主要利害關係人及其可協商空間
| 利害關係人 | 核心利益 | 主要疑慮 | 可接受折衷方案 | 建議溝通策略 |
| 運動防護員/師 | 專業承認、勞動保障、清楚職責 | 無法定地位、工作不穩、責任過大 | 專法+過渡期認證+職場補助 | 以選手安全與職涯穩定為主軸 |
| 物理治療師 | 專業邊界、醫療合法性、病人安全 | 專法過度侵入復健與醫療行為 | 明文排除診斷、侵入、醫療復健保留行為;建立轉介書面機制 | 強調不是替代 PT,而是場域分工 |
| 醫師/運動醫學 | 安全、責任可控、重大傷病決策權限 | 緊急醫療責任不清、回場判斷過度分散 | 嚴重傷情由隊醫或醫師參與共同決策;紅旗條件強制後送 | 將 AT 納入 team-based care |
| 教練 | 成績、訓練不中斷、決策效率 | 可能增加行政程序、限制回場 | 標準化回場流程、明確時限與分流 | 說明可降低重大傷害與爭議 |
| 學校與大專校院 | 校安、賽務、招生與成績 | 經費、人力編制 | 中央補助+分級配置+共享人力 | 提供補助誘因與配置指引 |
| 運動部/教育部/衛福部 | 政策一致、公共安全、法域穩定 | 跨部會協調成本高 | 聯席委員會+共同子法 | 行政院層級協調 |
| 選手 | 近身、即時、可信賴的照護 | 傷後無人管、回場壓力 | 共同決策、申訴與第二意見權 | 以選手權益為政策敘事中心 |
| 家長 | 安全、資訊透明、責任明確 | 擔心無照或超越專業 | 公開登錄、保險、紀錄與通報 | 建立可查詢名冊與說明機制 |
這張表所顯示的,不是「誰反對立法」,而是「若不把各方合理疑慮寫進法裡,立法就難以穩定落地」。座談中,物理治療團體並未否認 AT 在運動場域的重要性,而是強調應回到法律設計本身:究竟是專業人員法、服務法,還是配套子法;究竟何者能在保障 AT 的同時,又不侵害既有醫事法定業務。這正好說明,最值得採取的策略不是對抗,而是制度化協商。
溝通與參與機制建議
建議立法過程同步建立三層次參與機制。第一層是「法案協商平台」,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召集運動防護、物理治療、運動醫學、學校體育、法制及選手代表,逐條討論執業範圍與排除條款。第二層是「場域試辦工作圈」,由試辦學校、國訓/區訓、偏鄉巡迴單位與保險、法律顧問共同制定操作細則。第三層是「公開評估回饋機制」,每年公布傷害事件處理、轉介率、選手滿意度與人力留任資料,讓法規不是一次立完,而是能滾動修正。
法制設計與建議條文架構
可行法制架構選項
| 選項 | 內容概要 | 優點 | 缺點 | 對醫事法域影響 | 判斷 |
| 專業人員法 | 制定《運動防護師法》 | 法位階高、稱謂保護強、可建立完整登錄與監理 | 立法難度較高,需精細切割業務 | 需明文排除醫療保留行為,影響可控 | 最佳方案 |
| 服務法 | 制定《運動防護服務法》或《運動防護法》 | 容易從服務流程與配置下手 | 專業地位不足,可能無法解決稱謂與責任問題 | 與醫事法衝突較低 | 次佳,適合作為過渡但不足 |
| 上位法修正+子法 | 修正《國民體育法》並增補補助、契約與子法 | 行政可較快推動 | 法制碎片化,難以穩定專業身分 | 需持續靠行政解釋協調 | 過渡方案,可先行但不應止步 |
本報告支持選項 A,但主張採「A 為主、C 為輔」:也就是以《運動防護師法》建立專業地位與範圍,同時修正《國民體育法》或相關子法,增列場域配置、試辦補助、偏鄉支持與資料通報機制。這樣才能兼顧法理完整與落地速度。
建議採行的立法原則
應以四項原則作為條文設計準繩。第一,對象限於運動員及指定運動場域,避免不必要侵入一般醫療與健身市場。第二,明定執業範圍與禁止事項,尤其要排除醫師、物理治療師等依法保留之診斷、侵入性處置、醫療性復健行為。第三,建立轉介與共同決策,特別是腦震盪、熱傷害、骨折、手術後返場等高風險情境。第四,把品質保證與勞動支持一起寫進制度,否則就算有證照,人也留不住。
建議條文架構與條文要旨
總則
明定立法目的:保障運動員安全、健全運動場域健康照護、促進跨專業合作、提升運動產業與校園體育安全。定義「運動防護師」、「運動員」、「指定運動場域」、「重大傷害事件」等名詞。明文宣示本法為運動場域專業人員法,不取代醫師法、物理治療師法等。
資格與考試
規定報考資格為:經認可之相關大學、研究所、專門職業培訓課程畢業,並完成一定時數之現場實習。應設國家級或準國家級資格考試,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主責,並邀衛福、教育、體育、醫學及防護專業代表組成考審委員會。可設五年過渡條款:既有合格運動防護員得依資格審查、補訓與實務年資換發證書;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如欲取得防護師資格,須完成補充學分與場域實習,不得當然取得。
登錄與執業
建立全國登錄制度,未登錄者不得使用「運動防護師」稱謂。登錄資訊應公開,包括證書狀態、有效期限、繼續教育、懲戒紀錄。執業場所分為學校、訓練中心、運動代表隊、職業或業餘俱樂部、重大賽會與指定場域。偏鄉與離島得採巡迴共享配置。
執業範圍
建議明文列舉以下事項:
一、運動傷害與疾病風險評估、預防教育、急救準備。
二、場邊即時評估、急救、保護、固定、移除出場與啟動緊急應變。
三、運動員訓練前後之功能監測、貼紮、支具運用、非侵入性支持措施。
四、傷後復訓與 return-to-training/return-to-play 進程管理。
五、依標準化流程,轉介醫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營養師等。
六、建立健康紀錄、事件通報、EAP 與教育訓練。
七、配合反禁藥、熱傷害、腦震盪與重大風險管理。
禁止事項與法域銜接
明定不得從事:疾病診斷、侵入性醫療行為、開立處方、醫療目的徒手治療或依法應由其他醫事人員執行之物理治療/職能治療等。對於手術後、骨折、神經症狀、疑似腦震盪、熱中暑等重大個案,應啟動強制轉介與醫師參與。此為避免侵害醫事法定業務、也是法案取得跨專業支持的關鍵。
共同決策與回場程序
針對 return to play,建議法文明定:一般輕中度傷害可由運動防護師依標準化流程評估並記錄;重大傷病、手術後個案、腦震盪、熱傷害、反覆受傷等,應由隊醫或醫師評估,運動防護師整合相關意見後,與選手共同完成回訓與回場決策。這與座談中運動醫學專業提出的 IOC 共同決策觀點一致。
繼續教育、倫理與懲戒
參照日本與澳洲經驗,資格應有固定效期,例如四年;期間須完成繼續教育、急救與 CPR 更新,始得換證。違反職業倫理、超越執業範圍、偽造紀錄或未依規定通報重大事件者,應有警告、停業、廢止登錄等階梯式處分。日本 JSPO-AT 採四年效期與更新研修,澳洲 SMA sports trainer 採三年再認證與急救更新,皆可作為制度設計參照。 [9]
跨部會與監理
建議設「運動場域健康照護委員會」,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主責,衛福、教育、勞動、考試及專業團體代表共同參與。其任務包括:認可課程、實習標準、傷害通報系統、重要指引、年度品質報告與爭議解釋。這可避免單一部會各自為政。
建議之協作流程
上圖所代表的,是本報告主張的法律銜接精神:運動防護師有現場主責,但沒有無邊界的醫療權限;醫療專業保留核心醫療權限,但不得因此否定運動防護場域工作的獨特性。
實務配套、財務估算與推動時程
人力培訓與持續教育方案
建議以五年為一期,建立三類人才供給路徑。第一是「正規學程路徑」,認可大學與專門學程並導入標準化實習。第二是「過渡換證路徑」,讓既有合格運動防護員、具實務年資者在五年內透過補訓與審查銜接新法。第三是「跨專業進場路徑」,讓物理治療師、護理師、相關運動健康專業人員,於完成指定課程與場域實習後取得報考資格,以擴大供給但維持共同門檻。日本 JSPO 與美國 BOC 均顯示,正式養成、實習與更新制度是專業穩定的關鍵。 [10]
持續教育方面,建議每四年完成一定學分,並將腦震盪、熱傷害、AED/CPR、兒少保護、反禁藥與溝通倫理列為必修。這不只是能力維持,也是回應「第一線人員能否安全判斷」的社會信任機制。澳洲再認證要求 CPR 與急救更新,正可提供可操作的制度參照。 [11]
基層補助、偏鄉配置與品質指標
基層最迫切的不是再增加一張證書,而是讓有證的人能留在場域。因此建議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步推出「基層運動防護支持計畫」,包括:學校與地方隊編制補助、偏鄉加給、夜間與賽季津貼、團體保險、設備補助、巡迴服務車與遠距追蹤系統。偏鄉與離島可採「區域共享 AT hub」模式,一個區站服務數校數隊。 fileciteturn0file1
品質保證指標可分為五類:
一、配置率:重點學校/隊伍 AT 覆蓋率。
二、即應率:重大事件啟動 EAP 的及時性。
三、轉介率:需轉介個案於 72 小時內完成醫療銜接比例。
四、回場合規率:高風險個案是否依共享決策與記錄流程完成。
五、留任率:服務滿兩年以上人力比例。
這些指標未必一開始就完美,但若沒有法定要求與資訊系統,永遠無從衡量。
五年財務需求粗估
本報告採保守假設估算:
其一,以基層與區域場域新增或穩定支持 100、150、200、220、250 個 AT/AT-like 服務名額為基礎。
其二,中央採部分薪資補貼,不完全負擔全額薪資。
其三,建立認證、再教育、資訊系統與試辦評估同步推動。
其四,係以座談揭示之低薪困境作為補助強度之政策依據,而非宣稱目前全國平均薪資。
| 項目 | 第一年 | 第二年 | 第三年 | 第四年 | 第五年 | 五年合計 |
| 人力與薪資補貼 | 36 | 54 | 72 | 79 | 90 | 331 |
| 培訓、考試與換證 | 18 | 15 | 12 | 12 | 12 | 69 |
| 基層與偏鄉補助 | 22 | 28 | 32 | 34 | 36 | 152 |
| 行政監理與評估 | 12 | 12 | 12 | 12 | 12 | 60 |
| 資訊系統與通報平台 | 30 | 10 | 10 | 10 | 10 | 70 |
| 合計 | 118 | 119 | 138 | 147 | 160 | 682 |
單位:新臺幣百萬元。以上為政策情境估算,非既有預算科目。若由中央與地方分攤,中央五年約可先以 60%~70% 為起始負擔。作者估算。
推動策略與時間表
建議推動路徑分三步。第一步,在立法院與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共同完成法案版本整合與醫事法域協調,並先以行政命令建立試辦與暫行指引。第二步,啟動兩年示範試點,優先納入重點高中、大專、區域訓練中心與偏鄉巡迴場域。第三步,以試辦數據完成子法、預算與資訊平台,正式全面施行。此種「先法制骨架、後場域驗證、再全面擴張」的方式,最有利於降低跨專業阻力。
建議示範試點規模如下:二十四所高中職、八所大專校院、八個區域訓練據點、八個偏鄉巡迴服務區,共四十八個場域。評估指標包括:重大傷害反應時間、腦震盪與熱傷害流程合規率、轉介完成率、選手滿意度、賽季出勤天數、以及人員留任率。作者建議。
風險評估、結論與政策呼籲
風險與因應
| 風險類型 | 風險內容 | 緩解措施 |
| 法律風險 | 被質疑侵害醫事法定業務 | 明文排除診斷、侵入、處方與醫療性復健保留行為 |
| 專業衝突 | 與 PT、醫師、其他專業競合 | 設強制轉介條款、重大個案共同決策、建立聯席委員會 |
| 執行風險 | 有法無人,偏鄉更缺人 | 分級補助、偏鄉加給、共享服務站、過渡換證 |
| 財務風險 | 立法後無穩定預算 | 專法搭配五年計畫與績效預算 |
| 責任風險 | 緊急事件責任不清 | 法定 EAP 啟動責任、團體保險、紀錄義務 |
| 品質風險 | 場域能力不一、名稱混用 | 全國登錄、資格效期、繼續教育、公開查詢 |
上表顯示,最大風險其實不是「要不要立法」,而是「若不立法,灰色地帶將持續擴大」。現在的場域已經存在運動防護工作,只是法律沒有把它說清楚。法律的不作為,不會讓風險消失,只會讓責任繼續落在最弱的一線人員與運動員身上。
開放問題與限制
本研究有三項限制。第一,臺灣目前欠缺全國一致的運動傷害監測、回場遵循率與薪資普查統計,因此無法像美國那樣以完整量化監理資料支持每一項成本效益分析。第二,英、澳、日制度各有歷史與法律背景,不能直接照搬,但其共同原則仍有高度參考價值。第三,財務估算為情境式推估,未來仍須依實際試辦規模與中央地方分攤比率調整。以上限制不影響本報告的核心判斷:臺灣已到必須以法律承認與規範運動防護專業的時點。
結論與政策呼籲
《運動防護師法》之必要性,不在於創造一個新頭銜,而在於承認一個已經存在、卻長期缺乏制度保障的專業現實。從本土座談可見,運動員照護的真正缺口發生在訓練現場與基層場域;從國際比較可見,成熟制度無論採州法執照、協會認證或職能標準,至少都已把教育門檻、持續更新、稱謂認可與責任邊界制度化。臺灣若繼續只停留在資格檢定而不進入專業立法,結果就是:選手需要的人在現場,但法律無法保護他;其他醫事專業需要合作,但法律無法說明怎麼合作;學校與地方知道需要此人,但制度無法穩定供給。[1]
因此,本報告明確呼籲:立法院應推動《運動防護師法》儘速完成立法。 首要採行的三項政策措施如下。
其一,立即提出「專法主體草案」,以運動員與運動場域為範圍,明定執業範圍、禁止事項、轉介責任與共同決策機制。
其二,同步啟動五年人力與薪資支持計畫,優先補助高中、大專、區域訓練中心與偏鄉巡迴場域,讓專業真正進場。
其三,建置全國運動傷害、重大事件通報與回場紀錄平台,讓未來的政策評估、品質管理與法律責任有資料基礎。
當立法的焦點真正回到「如何讓運動員在更安全的環境中持續競技」,那麼《運動防護師法》不是多餘立法,而是臺灣運動治理邁向成熟化與專業化的必要一步。
[1] [2] [3] [7] [8] https://www.bls.gov/ooh/healthcare/athletic-trainers.htm
https://www.bls.gov/ooh/healthcare/athletic-trainers.htm
[4] https://www.japan-sports.or.jp/coach/tabid63.html
https://www.japan-sports.or.jp/coach/tabid63.html
[5] https://sma.org.au/safer-sport-courses/
[6] https://www.hcpc-uk.org/about-us/who-we-regulate/
https://www.hcpc-uk.org/about-us/who-we-regulate
[9] [10] https://www.japan-sports.or.jp/coach/tabid/879/Default.aspx
https://www.japan-sports.or.jp/coach/tabid/879/Default.aspx
[11] https://sma.org.au/safer-sport-courses/sports-trainer-reaccreditation/
